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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2001修改)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提请任命的新一届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继续担任原部门领导职务的可不再作供职发言。
  第二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如提出需要查清的重要问题,提请机关应当尽快调查核实,作出报告;如果会议期间不能查清,可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交付表决,提请机关调查核实后,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下一次常委会审议。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对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再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经两次提请未获得通过的人选,在省人大常委会本届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案名单,由常委会公告,并书面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第三十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白山林区分院、延边林区分院、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委会主任署名。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在常委会会议上颁发,对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委托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会后代为颁发。
  第三十一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由提请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或者合并不再担任原职务和在职期间去世的,不办理免职手续,由提请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其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所担任的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终止,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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