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和任免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由省长提请。
第十六条 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本届省人大代表中提名。
第十七条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
批准撤销设区的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
第十八条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白山林区分院、延边林区分院、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批准任免、批准罢免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本人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的,省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撤销、批准撤销、批准罢免职务的,分别由原提请人或提请机关提请。
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由主任会议提请,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补充任命,接受辞职的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任免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决定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批准任免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撤销、批准撤销和批准罢免上述职务的,其人事任免案由提请人报省人大常委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主任会议提请的,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做好有关材料的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