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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2001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修改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0号)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9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2001年9月29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1993年5月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应当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实行民主集中制,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
  第三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之前,不得到职、离职,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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