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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01)[失效]

  第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的统计及考核评估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统一协调下,为流动人口提供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鼓励流动人口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八条 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机构,为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管理服务。
  第十条 流动人口应在到达现居住地10日内,持本人的身份证件和婚育证明,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在收到婚育证明之日起3日内查验完毕,并出具婚育查验证明;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限期补办。
  第十一条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为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及有关生殖保健的咨询与技术等服务,并建立必要的帐、卡、册,对有关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组织检查并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检查间隔期为六个月。
  避孕节育情况证明的格式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已经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应自行将其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送)回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检查。
  第十四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女方户籍所在地按当地有关规定受理。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凭户籍所在地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与居住地应对其进行相应的管理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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