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和低效运转的国有资产,经同级财政(国资)部门批准,受托监管部门可集中调剂使用或有偿转让,转让收入可统筹安排,专项使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体或大部分实行转化经营的,经同级财政(国资)部门核准,可免缴“非转经”资产占用费。对具备条件而未积极转化的事业单位,财政部门要逐年核减补助经费,并比照浙政〔1997〕13号文件规定,收缴国有资产占用费。
(十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所得必须全额用于固定资产更新;对有经营收入和服务性收入来源但尚未实行转化经营的事业单位,要按收入总额提取固定资产维修购置专项资金;允许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试行固定资产折旧办法,逐步建立国有资产自我积累补偿机制。
(十四)打破国有资产“地方所有”、“部门所有”的观念,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流动重组和转化经营中,严禁擅自处置、随意支配国有资产,坚决杜绝将资产收益福利化、小团体化。
五、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机制
(十五)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加快财政支出改革,全面推行部门预算,强化约束机制。制定科学的分类定额标准,防止资产配置不合理。扩大政府采购的对象和范围,实现资产配置合理化。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和会计统一核算,从源头上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投入的监控。
(十六)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国有资产有偿转让和转化经营行为的,应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格;凡转让价格低于评估价值的,需报经同级财政(国资)部门批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十七)重大投资项目试行财政委托评审。对行政事业单位的重大投资工程项目,包括基本建设支出项目、单位自筹基建项目和其他由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重大支出项目,其项目预算事先应由财政(国资)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投资评审机构进行评审,评审结果作为安排预算的依据。
(十八)建立对外投资审批和担保备案制度。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必须经受托监管部门同意,其中大额投资需报同级财政(国资)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投资。严禁事业单位将投资收益截留私分或由受托监管部门调拨事业单位投资收益。行政或行业主管部门不得用受托监管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和抵押贷款,不得指使或强迫受托监管的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担保、抵押。
(十九)强化审计监督。行政或行业主管部门要负责对受托监管的事业单位定期进行资产财务审计。审计部门负责对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受托监管的事业单位资产进行审计,对审计发现的问题依法作出处理,审计报告抄送同级财政(国资)部门。
(二十)严格监督考核和奖惩制度。各地要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考核的各项制度,财政(国资)、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考核工作。对考核成绩显著的单位,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