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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立法条例

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汕头市立法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3月4日通过,2001年3月29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15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4月4日

               汕头市立法条例
  (2001年3月4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1年4月15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计划的编制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法规制定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四章 法规的备案、修改、废止
  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六章 立法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立法活动,是指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和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权限制定、修改、废止汕头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经济特区法规)和汕头市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地方性法规)的活动。
  第三条 制定经济特区法规的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根据汕头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原则:
  (一)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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