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为实施《
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活跃群众体育文化生活,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为培养优秀体育人才,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和制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违法活动有功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符合经营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并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不符合经营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二)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100元至200元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三)未按规定聘用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扣或吊销其《体育经营许可证》。
(四)为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体育竞赛和表演场地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涂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违法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买卖《体育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赌博、渲染暴力、淫秽色情、封建迷信等违法活动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体育经营许可证》,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侵占、破坏体育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