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2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4月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与公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保证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体现公平、正义和效率。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避免重复上位法已有的规定。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