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会议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意见;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两次或者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