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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前,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案送交常务委员会,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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