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27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4月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地方性法规的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和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不得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
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需要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