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2001年2月26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 2001年4月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法规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