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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医条例(2001修正)

  第三十二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以多种形式支持、资助中医事业的发展。积极利用国外优惠贷款,接受境外友好团体、人士提供资助,发展中医事业。
  第三十三条 建立合理的医疗收费制度和管理制度,收费项目及标准山省中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发展中医事业中,有下列贡献之一的,给予奖励:
  (—)贯彻执行中医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促进中医事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中医医疗、教育、科研、行政管理、促进中西医结合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献出或发掘、整理有价值的中医药学术文物或有特效的处方、诊疗技术的;
  (四)名老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资助中医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六)在发展中医事业的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侵犯他人从事中医工作的合法权益的;
  (二)扣发、挪用中医事业经费或中医专款的;
  (三)侵犯中医机构的合法权益,或擅自改变其性质的;
  (四)损害或破坏中医药文物,泄露中医药科学技术秘密的;
  (五)限制公民自愿选择中医诊疗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中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行医的,或开展医疗活动的范围超出登记范围的,由中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业,并按《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办学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发布中医医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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