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禁止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禁止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因矿产资源勘查和采矿需要占用林地和其他土地的,按
森林法、
土地管理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矿产资源勘查、采矿及其他生产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等地质灾害或环境破坏。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对玩忽职守造成地质灾害或者环境破坏的,应追究企业法人责任,并责令限期治理。”
十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删去第一款。
十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无证采矿的,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超越批准范围开采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买卖、出租或者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四)涂改采矿许可证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采矿许可证的,没收伪造证件及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及采矿许可证年度审查手续的,拒绝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不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采取破坏性手段采矿,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七)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