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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2001)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成都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0年12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成都市矿产资源矿产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探矿权、采矿权依法进行转让后,矿业权人必须到市和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第七条修改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矿产品运销、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三、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在本市合资、合作或者独立投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四、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采矿权申请人必须凭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持有勘查资质单位提交的地勘资料和市以上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机关批准的矿产储量报告,向有采矿登记权限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划定后,在采矿登记期限内,采矿权申请人备齐采矿登记资料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方能进行矿山(井)建设和开采。禁止无证采矿。”
  第二款修改为:“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除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款和《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小型矿产资源和跨区(市)县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的采矿登记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只办理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及页岩的采矿登记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布采矿许可证之后30日内向市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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