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不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七条 劳动者从事国家和省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符合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需要求职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和有关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第九条 劳动者求职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
(二)参加招工洽谈会;
(三)查询招工信息;
(四)发布求职信息;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劳动者求职应当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提供身份证明、职业资格证书、学历证明等有关证件和材料。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权,可以自主决定招用劳动者的时间、数量、方式和条件。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招工洽谈会;
(三)公布招工信息;
(四)查询招工信息;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劳动者,双方应当签定书面合同;
招用外来劳务工的,应当出示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用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劳动者,应当发布招工简章。招工简章应当真实载明本单位基本情况、招聘岗位类别、用人条件和数量、工资和福利待遇等内容,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的人员,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用人单位对录用的劳动者应当进行上岗前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