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汕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劳动力市场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5年7月1日)修正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汕头经济特区劳动力市场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月10日
汕头经济特区劳动力市场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力市场行为,促进就业和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通过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的活动应当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等竞争、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向选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加快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特区劳动力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
工商、公安、物价、财政、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择业求职
第六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