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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屏侗族自治县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财政、审计、物价、监察、人民银行及财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对全县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财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有预算外资金收入,而不到财政管理部门指定银行进行财政专户储存的,除核减其单位相应的预算拨款外,同时对违规资金予以没收,上缴财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立、使用、变更银行帐户的,应当予以撤销,其帐户资金划转财政专户,并对相关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私设小金库的,对违规资金予以没收、上缴财政,并处1至2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谎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资料,隐瞒、截留、占压、坐支、挪用预算外资金的,责令限期缴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暂扣收费许可证,责令停止收费和退回违法所得,不能退回的,收缴财政,并处违法所得金额10%至20%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收入缴入财政专户。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主要责任人1个月基本工资额以上3个月基本工资额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转借、转让、印刷、购买收费票据或使用白条进行收费的,收缴违法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对用于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用于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金额3倍以上不超过30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收费,违规收入收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收费项目被取消或注销后继续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收回《收费许可证》,责令停止收费,收缴剩余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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