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预算外资金应当按照会计制度记帐、编制会计报表,按月向财政管理部门报告,做到内容真实、数据准确、资料完整、报送及时。
第十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的收费范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收费时。必须持有省物价管理部门制发的收费许可证。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应当实行票款分离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收费时,应当在收费场所悬挂或出示收费许可证。未出示收费许可证的,缴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三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统一使用由省财政管理部门印制或监制的专用票据。不用专用票据的,缴款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四条 上级业务部门明确专项收费需专用票据时,收款单位应将票据交自治县财政管理部门登记查验,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终止收费,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将收费许可证和剩余的收费票据退回发放机关,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的使用,用款单位应当先列出计划,报财政管理部门核批。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从预算外资金中适当集中部分用于地方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有关财经制度,按照规定和批准的用途使用预算外资金,不得自行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
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或其他福利开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用预算外资金安排基本建设和购置大宗商品、专控商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