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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01年1月10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五)结合地方实际,体现地方特色。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本市特别重大的事项;
  (三)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和工作规则的事项;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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