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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规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规定
 (2001年2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1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条例、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体现和反映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执行,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立法法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自治区制定地方性法规后,本市地方性法规与其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条 规定本市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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