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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01修正)[失效]

  居民生活用水应当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水表计量;现有住宅未装分户水表的,应当逐步安装改造,抄表到户。
  第三十条 基建、绿化、环卫、市政等非生活用水,应当尽量少用或不用自来水。凡使用自来水的,必须装表计量并交纳水费。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月抄表,并按水表行度向用户计收水费;用户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方式交纳水费。
  生产、生活等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第三十二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供水单位抄表人员应书面—告知用户复抄时间,抄表时间应方便用户,用户应当配合。
  第三十三条 城市用户水表必须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水表快慢误差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三。
  城市供水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快慢误差率不超过允许误差率的,检验费用由用户支付;超过允许误差率的,检验费用由城市供水单位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
  第三十四条 城市无表消火栓由消防单位专用,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维修,非火警、消防演习不得动用。安装、维修费和演习、灭火用水费用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自来水价格应当按制水成本、用水性质分类定价。
  城市自来水价格,应当根据居民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物价部门核定,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
  自来水价格调整,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单位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盗用、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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