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任,对破坏、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三章 供水和用水
第二十二条 工农业用水与城市生活用水发生矛盾时,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由城市供水单位经营。有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其供水自用有余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有偿调用,不得自行对外销售。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达到的地区,除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的应急用水需要和其他特殊需要外,禁止凿井取用地下水。在城市公共供水能够满足供应的情况下,正在取用地下水的水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高水资源费征收额度,逐步减少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停用。
第二十五条 新增自来水用户和需要更名、过户、销户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城市供水单位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自来水用户增加用水量需改建其供水设施的,必须向城市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规划及有关资料。
未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自来水用户不得对外转让供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中止用水的,应告知城市供水单位,结清所欠水费。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供水单位办理复装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做好水质检测工作。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
自来水用户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对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卫生防疫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清洗消毒。城市供水单位应为用户提供清洗消毒服务。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管网达到经济合理的压力,压力合格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九条 所有城市用水必须安装水表计量用水。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安表计量。严禁盗用城市公共供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