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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01修正)[失效]

  第七条 城市供水应当在挖掘现有设备潜力的基础上,有计划地更新改造和新建供水设施,提高综合供水能力和供水水质。
  第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计划分步实施,配套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用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贷款等办法解决。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交付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必须全额用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供水设施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任务。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采用的管材、管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以用户注册水表为界划分。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上部分,属城市供水单位所有;注册水表以下部分及表井属使用单位所有。使用单位不得损坏,不得擅自改动。
  新建城市供水管道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上部分,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产权及有关资料无偿移交城市供水单位,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安排使用、养护维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五条 需要在城市供水管道上接管供水或者改装、复装、迁移供水设施的,必须经城市供水单位审查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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