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二、删去第五章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
二十三、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单位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盗用、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擅自将自备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通的,处以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迁移或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安装二次供水设施或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二次供水设施未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时间蓄水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施工作业、堆放物料等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阀门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停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在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压力合格率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或出厂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故障修复后,未按规定恢复供水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