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增自来水用户和需要更名、过户、销户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城市供水单位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来水用户增加用水量需改建其供水设施的,必须向城市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规划及有关资料。”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中止用水的,应告知城市供水单位,结清所欠水费。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供水单位办理复装手续。”
十五、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十六、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居民生活用水应当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水表计量;现有住宅未装分户水表的,应当逐步安装改造,抄表到户。”
十七、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二款。
十八、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第一款中“或水表额定流量”。第二款修改为:“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供水单位抄表人员应书面告知用户复抄时间,抄表时间应方便用户,用户应当配合。”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城市用户水表必须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水表快慢误差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三。
城市供水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快慢误差率不超过允许误差率的,检验费用由用户支付;超过允许误差率的,检验费用由城市供水单位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
二十、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无表消火栓由消防单位专用,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维修,非火警、消防演习不得动用。安装、维修费和演习、灭火用水费用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二十一、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自来水价格调整,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