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四、删去第二章。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务院《
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交付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必须全额用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城市供水设施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任务。”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供水设施建设采用的管材、管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将其中的“总水表”修改为“注册水表”,并在第一款后增加“使用单位不得损坏,不得擅自改动。”
十、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和其他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在安全保护区附近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按城市供水单位的意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款后增加“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工农业用水与城市生活用水发生矛盾时,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达到的地区,除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的应急用水需要和其他特殊需要外,禁止凿井取用地下水。在城市公共供水能够满足供应的情况下,正在取用地下水的水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高水资源费征收额度,逐步减少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