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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号)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3月30日审议批准,现予公布,自 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4月18日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
  (2001年3月1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通过并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条例、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并遵循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充分发扬民主,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本届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地方立法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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