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集贸市场,由主管单位或经营者负责;
(五)各种摊点,由业主负责;
(六)旅游景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七)收费性公共厕所,由收费人负责。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噪声等,应当采取防治措施,达标排放。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搞好空地绿化,保护林木花草,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行道树上牵绳架线;
(二)在行道树下和绿化地带内烧火;
(三)刻划树木,攀折树枝,采摘花草;
(四)其他破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不分权属,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制作保护标志,加强管护,不得移植和砍伐;确需移植和砍伐的,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林木,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管护责任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确需砍伐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证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转让、买卖有关建设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审批手续挖掘道路造成严重损坏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