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拆除城镇规划区内设置的地名标志、交通标牌、消防、避雷、邮政、通信、照明、有线电视、地下管线、环境卫生等设施;不得搭接和安装其他设备和物件。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不得随意在建筑物和公用设施上张贴宣传品不得擅自悬挂跨街横幅。
第二十九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并按规定的地点、形式、规格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十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露天摆设摊点的经营者,不得超出规定的地段占道经营。
临街铺面不得向外延伸设摊经营。
第三十一条 房屋装修不得破坏主体结构,影响安全;在房顶上加层和修建构筑物应当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建设施工应当实行封闭作业,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到指定的地点,不得随意倾倒。
第三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扔废物、倒垃圾和污水;
(二)敞放畜、禽;
(三)凉晒腐烂、腥臭等物品;
(四)在建筑物、公用设施上乱涂、乱画;
(五)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垃圾应当倒入垃圾箱内或指定的地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清运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单位、个体诊所和屠宰场产生的有害废弃物,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达标排放。
第三十六条 城镇环境卫生由专业人员、单位和个人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一)城镇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卫部门负责;
(二)单位驻地和宿舍区,由单位负责;
(三)客货运站、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