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和废止。
第九条 城镇规划及建设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确保安全,突出地方特色,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文物古迹和自然景观。
规划区内的建筑物主要采光面之间应当保护合理间距。新开发区建筑物的高度与间距比例不低于1:0.8;旧城改造区建筑物的高度与间距比例不低于1:0.6。
第十条 城镇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全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除法律规定可以划拨的以外,实行有偿使用。
有偿使用的土地收益,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用于城镇的开发和建设。
第十一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服从城镇总体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实施城镇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其他有关证书。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也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依法取得的各种建设证书,不得转让或买卖。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证书,符合条件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不符合条件的,也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或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一年内未动工的,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确需继续建设的,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 城镇建设应当按规划将人行道、给水、排水、供电、消防、避雷、邮政、通信、广播电视、绿化和环境卫生等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第十六条 工程项目必须按照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定点位置设计,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核发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应当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基础工程完工后,经复验无误,方可继续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