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评审委员会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对中医(含草医)、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应设立以有关专家组成的中医、民族医评审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以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医疗机构评审权限的划分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分别由省、市(地)、州县级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通过医院分级管理评审的医院,按其达到的不同等级,执行相应的收费标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内应设立医疗机构监督执法组织,聘任监督员。监督执法的职权划分,依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在行使监督执法权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佩带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执法证章。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在对医疗机构的管理活动中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件所作出的决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