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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01修正)

  (三)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统一规划,负责不满100张床位的医院、卫生院,各类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的设置布局,并纳入市(地)、州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八条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需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三章 设置审批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审批医疗机构的行政机关,其它单位和部门无权审批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分别由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按审批权限,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审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划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
  第十一条 个人、合伙申请在县以上城镇设置医疗机构,或个人、合伙申请在乡镇和村设置医院、门诊部、卫生院,其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资格:
  (一)依法取得国家承认的医师资格,或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5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
  (三)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考试或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个人、合伙申请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其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一、二、三项之一和第四项:
  (一)取得国家承认的医士资格;
  (二)中医学徒自学中医经国家自学考试委员会考试合格并获得医士以上卫生技术职称。能独立进行诊疗工作;
  (三)在民间行医多年,对治疗某种疾病确有一技之长;
  (四)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考试或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个人、合伙举办的医疗机构的其他医务人员的上岗资格,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个人、合伙开设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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