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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兰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规定》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8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2日)修改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规定
 (2001年3月15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1日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必须遵循立法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立法活动,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计划的编制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在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后的四个月之内编制完成本届五年的立法规划。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其他组织和社会团体、公民等都可以提出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的建议,拟订五年立法规划草案,经主任会议研究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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