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遵守景点的有关管理规定,爱护各类野生动、植物和生态环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旅游经营者
第三十四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者,须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旅游业务准营证》,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欺诈、强拉游客。
第三十六条 景区、景点内租马经营者在旅游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下,必须向当地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马匹检疫,确定租马区域和线路,明码标价,文明经营,确保安全。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要、合格的旅游安全设施。当发生各类事故时,由经营者在及时上报有关部门的同时要报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漂流旅游经营者应为旅游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有关规定的各种收费,有权拒绝无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拒绝或妨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检查,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报表、资料的旅游经营者或从业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当地旅游管理部门或委托旅游景点管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限期申领。逾期不申领者,由工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