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不得在非定点接待单位安排接待旅游团队。非涉外定点接待单位不得接待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旅游者。
旅游定点接待单位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旅游定点资格和旅游定点标志牌。
旅游定点标志由自治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颁发。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取得定点经营旅游业务资格的单位实行年度检查复核,经检查不合格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二十八条 从事旅游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运管部门颁发的《公路运输业许可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辆驾驶证》A照和国家旅游局统一核发的《涉外旅游汽车定点单位标志》、《旅游汽车驾驶员胸卡》。
第二十九条 通往旅游景点的道路应由当地交通、公路部门负责修建和养护管理。景点内的道路,由景点管理部门修建、管理。
第三十条 车辆进入旅游景区,应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场地停放并有专人负责管理和看护。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对旅游经营者提出的申办事项应在30日内办理或答复。
第五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二)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价格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三)自主选择旅游服务,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人身、财产安全应得的保障;
(五)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获得相应的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自觉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遵守旅游秩序,注意安全,讲究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