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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旅游管理条例

  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旅游发展的需要,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批准的景区、景点范围标明界区。
  第十四条 在规划开发或已开发的旅游景区内,应保护景点内的生物资源和水资源,严禁在景点内捕猎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保持景点内的地形地貌景观,禁止在旅游景区内开矿采石、挖沙取土、填盖水面、砍伐林木以及进行可能改变或污染景点内生态平衡的任何活动。对已经造成生态破坏的,必须积极整治,限期恢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重要地段设立开发区,不得在旅游景区内建设污染环境、损害景观的设施。
  第十六条 在旅游景点内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景点内名胜资源,爱护景点内的各项公共设施,自觉维护景点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景点内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在旅游景点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景观景物及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二)在水面或地面上乱扔废弃物;
  (三)捕捉、伤害各类野生动物;
  (四)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
  (五)攀折树、花、草;
  (六)采挖药材;
  (七)破坏景观景物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旅游行业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在旅游景区的建设过程中投资企业及有关部门要充分考虑当地群众的切身利益,在景区管理机构的统一领导下,鼓励引导当地群众多办服务项目或优先吸收部分有条件的人员加入服务队伍。景区、景点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和群众要从长远利益的大局出发,积极支持景区、景点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不得有妨碍景区、景点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十九条 凡具备接待游客条件的旅游景区景点必须设立管理机构,制定景点管理制度,负责景区、景点的保护、建设和游人安全、环境卫生、治安、商业和服务业管理。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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