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有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权;
(七)依法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有获准使用期限内的收益权、继承权、抵押权、租赁权和转让权;
(八)投资兴办合资、合作企业及引进资金、技术、人才权;
(九)依法取得进出口权;
(十)决定税后利润分配权;
(十一)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收费、罚款、强行推销商品、摊派的拒绝权;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公平竞争,合法经营;
(二)亮照经营,明码标价;
(三)遵守社会公德,信守职业道德,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依法订立和履行书面劳动合同及其他合同;
(五)保护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
(六)依法缴纳税、费;
(七)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凡自愿从事个体、私营经济并具备相应生产经营条件的人员,均可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
鼓励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职兴办和创办资源开发型、科技开发型、加工增值型等个体私营经济实体。
除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和商品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均可从事生产经营。
第九条 鼓励、支持有经济实力与经营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通过参股、控股、租赁、承包、兼并或购买等方式,积极参与国有、集体中小型企业资产重组和经营。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等非公有制企业租赁、承包、经营亏损的国有企业五年以上的,在经营期限内,企业所得税前五年全额返还。被租赁承包企业,原欠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核准在一定时期内分期缴纳。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聘各类科技人员、大中专毕业生。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审报及其资格评定与国有企业职工同等对待。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参加行业内外评选先进或劳动模范。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境外投资办企业、与外商联合开办合资或合作企业、依法申请直接从事对外贸易。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