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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2001修正)

  第十四条 凡被国家或本省公布限期淘汰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和设备,从公布执行之日起,原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限期淘汰,不得转让。

第三章 大气污染的预防与治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统筹规划,制定措施,发展和推广使用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成型煤、太阳能、风能和其他清洁燃料,逐步替代直接燃用原煤。
  城市市区内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和一切单位的茶水炉、食堂炉灶禁止原煤散烧。
  第十六条 城市和人口集中的城镇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镇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规划,并组织实施。
  新区开发、新建工业区和老城区改造应统一实行联片集中供热,不得再建分散的供热设施。集中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有条件使用天然气的城镇在新区开发,新建工业区和老城区改造时,应在住宅和工商业用房预留天然气管线。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城镇烟尘控制区建设工作。烟尘控制区各种炉、窑、灶和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烟尘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或改造。
  第十八条 严格限制排污单位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确需排放的,须经当地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净化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十九条 在城镇居民生活区内,禁止新建向大气排放贡、铅、砷、氟、氯、硫化物等有毒物质的项目和排放恶臭气体的项目;已建成的项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关闭或者搬迁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禁止土法炼砷、硫、焦、汞、油、铅、锌及土法选金。
  新建硅铁、电解铝等冶炼企业,必须有配套的消烟除尘设施,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项目无消烟除尘设施的应限期治理,在限期内不能治理的予以关闭、停产或转产。
  第二十一条 在城镇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和要求进行,防止扬尘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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