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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2001修正)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1999年5月2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大气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鼓励、扶持清洁能源、清洁生产的发展,组织开展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适用科技成果,发展环保产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控制污染物排放,组织完成大气污染防治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城市绿化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提出各排污单位控制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削减时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削减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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