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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补充规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补充规定
 (2001年2月22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自治县水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在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所在的乡镇应当设立派出机构;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预防保护区,并予以公告。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推广利用沼气、小型水电、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推广使用省柴灶等节能项目和采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和材料,推进节能技术进步。
  第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荒、烧山开荒或者在陡坡地铲草皮、乱挖树蔸;
  (二)采伐水土保持林、护岸林、防浪林;
  (三)向江河、水库、堰塘、渠道倾倒砂、石、土以及在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地方堆放尾矿、废渣、工业垃圾、生活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四)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或者在水库、堰塘、堤防、渠道等水工程界定的保护区范围内挖沙取土,开山炸石;
  (五)开垦二十五度(含二十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种植农作物;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水行政方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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