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表决地方性法规案前,其组成人员对地方性法规案个别重要条款提出书面修正案的,可以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再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表决。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有较大意见分歧而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