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包括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以及拟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审议小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其在《大连日报》上公布,征求意见。各方面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收集、汇总。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可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