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操作性;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的意见,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内容应当包括:立法宗旨、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执法主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法规解释、生效时间等。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权限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地方性法规制定权。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
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而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但是只能由法律制定的事项除外。
第三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有权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报请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