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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条例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专业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单位和个人凭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组织和外国人利用开放的档案的,应当持有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并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利用档案时,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利用者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
  第二十八条 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档案馆向社会提供利用前,应当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向档案馆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所捐赠、寄存的档案。
  第三十条 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公布:
  (一)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
  (二)单位保管的档案,由保管档案的单位公布,重要的档案应当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三)个人所有的档案,由档案所有者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布档案,应当遵守有关保密和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四)不按规定立卷归档、档案管理混乱的;
  (五)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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