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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宁人常〔2001〕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5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宁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5月1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条例
          (2001年5月18日自治区第八届
           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档案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档案机构建设,确保档案事业经费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有所增加,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为档案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档案事业,对全区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市(地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行署)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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