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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禁止修筑污水渗井、渗坑,或利用自然枯井、裂隙排放污水,禁止在河岸修建厕所、畜圈。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床、河滩、泉域内修建建筑物,采挖砂石。
  第十八条 不得毁坏水利工程、水文监测设施和河(渠)道堤防、护岸、闸坝,不得随意在渠道截水、扒口。
  第十九条 提倡城镇污水回用等非传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加强污水处理及回用设施的建设及运营。城镇在新建供水设施的同时,要按规划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制定节水措施,鼓励单位、居民家庭使用节水型器具,装置量水设备,采用先进技术降低水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所有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中,均不得继续使用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凡达不到节水标准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不予供水。现有房屋建筑中安装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应当逐步予以更换。
  第二十一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范围内的取水,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生产、生活用水,应当按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由供水单位缴纳水资源费,
  城镇单位、工业生产和经营性取用地下水和地表水月取水量在50吨以上的,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农林牧业灌溉取水,为家庭生活、家禽饮用等月取水量在50吨以下的取水,用于工程养护维修、地质勘探、文物考古和科学试验的临时性取水或疏干排水,为抢险救灾、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危害的取水,以及国务院规定暂不征收水资源费范围内的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青海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按季据实征收,应当缴纳水资源费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缴费通知书后15日内,到指定机构缴费。
  水资源费纳入自治县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水源地区的水源涵养、生态环境建设和水资源管理,并可结转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因开发利用水资源而发生纠纷时,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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