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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九条 自治县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建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和用水、节水评估制度。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买卖,禁止非法获得取水权。
  办理取水许可证和凿井许可证时,除工本费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凡在本县境内的一切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河流月取水量在50吨以上的,必须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取水;凿井取水的建设项目,应办理凿井许可证。
  农村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从北川河的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跨县调水和界河取水以及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取水,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它符合取水条件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有水资源论证和用水、节水评估的内容,否则计划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因扩建加大取水量时,应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估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严格限制城镇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以保持采补平衡。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严禁新建任何取用地下水的供水设施,并逐步压减地下水取水单位和取水量。以保护地下水资源。
  第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或因开采地下矿藏、兴建地下工程而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或地面沉降、塌陷,对公共设施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开采、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
  新建工程项目,对原有灌溉和供水水源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补偿损失或修建替代工程。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严禁单位和个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开发建设活动,已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采取治理污染措施。
  第十六条 严禁向水源地、河道、渠道、水库内倾倒固体废弃物,超标排放污水。未经批准,不得在上述范围内设置排污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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