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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设计、施工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西宁市人民政府1996年2月29日发布的《西宁市城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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