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分布及其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和有关情况在全市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越、穿越各类水工程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水工程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水工程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工程水源造成水工程设施部分或者全部报废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新建替代工程或交纳补偿费。
凡违法修建造成水工程事故的,由违法修建的单位和个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水工程灌区的受益单位和农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水工程的岁修、配套、防护、水毁修复等劳务。
第十七条 水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水土资源、设备和技术等优势,开展供水、养殖、旅游等经营活动。
利用水工程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应经水工程管理机,构同意,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毁坏水工程的行为:
(一)挖掘、拆卸、爆炸、撞击水工程;
(二)在坝顶、堤顶、水工程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和超重车辆;
(三)堵塞侵占水工程设备、移动水文气象、科学试验、观测等设施;
(四)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废渣、尾矿;
(五)在水域炸鱼、拦网捕鱼或者在沟渠内打坝、修建影响排水的其它建筑物;
(六)在堤防、护堤地上取土、扒口、埋坟、打井、建筑.种植、铲草、放牧等。
第十九条 未经水工程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采砂、采石、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钻探、挖筑鱼塘;
(三)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它建筑物设施。